余彩云律师
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
13973098993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苏X、周X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余彩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7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9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X,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10日在贵州省兴义市被抓获,同月12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黎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晴隆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6日特赦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5日主动到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XX,曾用名靳XX,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14日主动到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X、周X、黄XX、靳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湘122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通知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余XX为上诉人苏X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2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苏X应其妹夫令XX(另案处理)的邀约找人提供银行卡给“西老大”、杨X(均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转移犯罪资金。苏X与令XX约定二人获取转移资金14%作为好处费,其中给提供银行卡的卡主分5%-7%。杨X负责与境外的上线联系资金转入,令XX、苏X负责提供银行卡和找人取现,周X负责检测银行卡、资金分流和操作转账业务以及在“飞机”软件“先生取现2号车”群内统计收入、转出、取现资金情况。尔后,苏X邀约被告人黄XX、靳XX和何X(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和拿周X检测好的银行卡去银行取现,黄XX还邀约了周X、易X、叶X(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及取现,苏X承诺给黄XX转移资金6%的好处费。同时,黄XX、靳XX、周X每天还收取5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额的固定薪酬。经查证,该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共计帮上线转移诈骗资金639171元。被告人苏X非法获利7万余元、黄XX非法获利4000余元、周X非法获利1.4万余元、靳XX非法获利1.4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23年1月3日至2月16日,苏X提供本人的XX银行卡(尾号9280)、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790),共计入账33万余元,均已取现或转出。

2.2023年1月30日至2月17日期间,黄XX提供本人二张贵州XX银行卡(尾号6579、5454)、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5975)共计入账36万余元,均已取现或转出。其中农业银行卡收入诈骗案件被害人彭XX转入的9321元。

3.2023年3月5日至3月6日,黄XX邀约叶X提供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尾号0018)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674),共计入账25万余元;易X提供的二张贵州XX银行卡(尾号3051、4580)共计入账4万元;周X提供的贵州XX银行卡(尾号5638)和普安普惠村镇银行卡(尾号9199)共计入账4万元,均已取现或转出。

4.2023年1月9日至2月17日期间,靳XX提供其本人贵州XX银行卡(尾号8544)共计入账22万余元,均已取现或转出。其中收入诈骗案件被害人荀XX、李X转入的共36050元。

5.2023年2月6日至2月7日,何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912)、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773)共计入账41万余元,均已取现或转出。其中收入诈骗案件被害人姚X、高X、朱某、耿XX转入的28.18万元。

6.2023年2月21日至3月6日,经周X验卡后发在“飞机”软件中“先生取现2号车”群内的XXX(尾号6780)、何XX贵州XX银行卡(尾号7179)、张XX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519)用于接收、转移犯罪资金,均已转出。其中,罗X的银行卡收到诈骗案件被害人韩XX、曹X、马X7万元;何XX银行卡收到诈骗案件被害人郑XX转入的5万元;张XX银行卡收到诈骗案件被害人王X、沈X、袁某、张X等人转入的19.2万元。

被告人黄XX、靳XX自动投案,被告人苏X、周X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X退还了被害人姚X8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何X、周X、易X等人的证言和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苏X、黄XX、靳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诈骗资金639171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从犯。黄XX、靳XX系自首。周X、苏X系坦白。周X部分退赃。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周X被扣押的手机,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苏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靳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苏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周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靳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黄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周X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X提出2023年2月17日以后她没有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涉案金额中有312000元与她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及原审被告人周X、黄XX、靳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诈骗资金639171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XX、靳X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周X、苏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周X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周X被扣押的手机,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关于上诉人苏X提出2023年2月17日以后她没有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涉案金额中有312000元与她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是帮助转移犯罪资金的一个环节,属共同犯罪,苏X负责提供银行卡和找人取现,并邀约了黄XX、靳XX、何X等人提供银行卡和拿周X检测好的银行卡去银行取现,故苏X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余彩云律师 已认证
  • 13973098993
  • 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平台积分

    704分 (优于73.8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1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余彩云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1430 昨日访问量:15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