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彩云律师
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
13973098993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徐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余彩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6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2年9月8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3年3月6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4月7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23)湘1228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和原审被告人徐XX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徐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通知,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余XX为原审被告人徐XX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徐XX将包括其一儿子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人民币9万元借给被害人欧X,并约定在当年10月偿还,但此后被害人欧X一直以没有钱借不到钱为由没有偿还。2020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欧X在被告人徐XX的家中协商还款时,因被害人欧X未能还款或达成还款协议,并言语激怒被告人徐XX而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害人欧X因害怕被殴打,遂逃出被告人徐XX家,被告人徐XX则紧追其后。因天黑被害人欧X看不清周围环境,其从被告人徐XX家门口较高的台阶上往下跳,不慎摔倒。因被害人欧X一瘸一拐往前跑,很快被被告人徐XX追上,被告人徐XX先后用扁担、柴棒敲砸被害人欧X腿部,并用手抠被害人欧X眼部,造成被害人欧X腿部、眼部受伤。公安民警接到被告人徐XX的报警电话,遂赶至现场将原地等候的被告人徐XX带走,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欧X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徐XX气消后遂报警。被害人欧X损伤后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双眼睑裂伤、右泪小管断裂、双眼球结膜裂伤,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岩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王XX的情况说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芷公物鉴(法临)字[2022]00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岩)证保决字[2020]008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害人欧X的陈述、证人徐X1、徐X2、徐X3、彭X的证言及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故意伤害其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XX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对造成被害人欧X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徐XX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被告人徐XX犯罪所用的木柴棒一根、木质扁担一根予以没收,由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392.4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XX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徐XX虽主动报警,但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徐XX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徐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余彩云律师 已认证
  • 13973098993
  • 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平台积分

    704分 (优于73.8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1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余彩云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1441 昨日访问量:15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